商事仲裁調解能否在調解過程中將案外人作為保證人或約定案外人提供擔保,直接列入調解協議及調解書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條件時生效。根據該條規定,訴訟調解調解協議中將案外人作為保證人或者提供擔保沒有問題,而商事仲裁法律則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但是通常來說是可以的,如果確定要加入保證人的,可以提前與承辦的仲裁員溝通確定。
相較于訴訟,仲裁加入保證人的難點在于案外人如果沒有簽署過仲裁協議的,在加入時應有明確的同意受承辦案件的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的意思表示,否則無法加入。
另外,在調解協議中,提供的保證責任要注意明確提供的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如果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或者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一般保證債權人只能先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且起訴債務人后又經強制執行,債務人仍然無法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實踐中通常是需要拿到法院的終本執行裁定書,才可以請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選擇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沒有先后順序的限制。